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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如何界分?
王然
近日,有媒體報道,黑龍江籍李某因發現購買的方便面過期且醋包內有異物,向今麥郎公司索賠450萬元,后被河北省隆堯縣法院一審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八陌奖忝妗本壓稳莵戆四甓嘈唐冢^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究竟應如何界分?值得討論。
天價索賠≠有侵財目的
由于過度維權者最初的本意是維權,即便提出高額索賠條件,也并不認為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主觀目的,甚至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懲惡揚善,是要給不良商家一個教訓。敲詐勒索有著更為嚴格的認定標準,需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侵財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要挾索財的行為。
因此,認定消費糾紛領域的敲詐勒索,就要避免以下兩個誤區:一個誤區是只要有天價索賠,就直接推定消費者有侵財目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支持消費者的天價索賠,但消費者提出天價索賠并不違反任何強行法的規定,屬于其個人過度維權的外在表現,并非一定具有侵財目的。另一個誤區是只要消費者否認侵財,就不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目的。消費者有自我辯解的權利,但辯解能否成立還是要結合其行為表現來綜合判斷。
在刑事案件中應避免陷入認識誤區,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目的,需要綜合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索賠數額與自身受損失數額的對比。如果行為人索賠數額僅是高于自身受損失數額,但并未形成明顯差距,則不宜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為人是否有編造證據或者夸大自身所受損失的情節。行為人編造虛假證據或者為獲得高額賠償夸大自身所受損失,則可以從客觀上印證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三是行為人是否采取了要挾索財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違法,則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證據?傊,在行為人作無罪辯解的情況下,要綜合把握多個方面的證據共同推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僅靠孤證證明。
“合法行為”也能成為要挾手段
那么,如何判斷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要挾索財行為呢?要挾索財,是指行為人以選擇做或者不做某件事情的優勢地位,來對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強制,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從要挾的方法上來講,既包括人身傷害類的要挾,又包括損害財產類的要挾,還包括舉報他人犯罪、揭發他人隱私或弱點的要挾。只要這種要挾能夠對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強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懼感,就可以認定為要挾。
從要挾的程度來講,并不要求被害人恐懼到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只要按照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在面臨類似要挾時,會對嫌疑人的要挾內容與自己將要面臨的財產損失有所權衡,即告成立。因此,要挾的本質是讓人有所顧忌,來換取不法利益。由此也可以推出,要挾的內容并不一定是某項確定的威脅。嫌疑人可能只是說要毆打被害人,但是怎么毆打,何時、何地毆打并不確定。嫌疑人也可能說要在網上侮辱誹謗被害人,但是侮辱誹謗的內容、侮辱誹謗是否真能被廣泛傳播,并不確定。
但這些不確定性并不影響會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懼,反而有可能正是因為不確定的威脅內容,能夠給被害人產生更大程度的恐懼感。例如網上誹謗他人的要挾,極易因為網絡傳播的瞬時性特點,造成對被害人名譽的更大損害。
“媒體曝光”能否認定為要挾不可一概而論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來講,消費者作為社會公眾的一員,在遭遇消費欺詐,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時,自然有權利開展社會監督,向媒體提供報道線索或者自行在網絡空間發布維權信息,甚至可以將訴諸媒體或網絡作為施加壓力的一種方式,讓商品生產經營者更快速、更全面的賠償自身所受損失。
然而,媒體報道或者網絡傳播同樣是一把雙刃劍。倘若消費者不是直接訴諸媒體或網絡,對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施加壓力來獲得賠償,而是將訴諸媒體的可能作為談判籌碼,讓商品生產經營者有所顧忌,而不得不考慮被媒體報道的不良影響,那么原本是消費者合法權利的輿論監督,就轉化成了獲取賠償的籌碼,也就符合了讓人有所顧忌、來換取利益的本質,成為了一種要挾。如果這種要挾被用來換取的是合理賠償,那么因為不會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就不會涉嫌敲詐勒索罪。但如果這種要挾用來換取的是明顯高于自己所受損失的天價賠償,則會涉嫌敲詐勒索罪。
法律不贊許“挾私治惡”
法治精神遵循的是以善治惡,對假冒偽劣商品訴諸媒體或網絡進行公開報道,有利于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的維護,值得鼓勵和倡導。但倘若將選擇訴諸媒體報道或網絡宣傳的可能性,作為換取個人高額回報的籌碼,表面上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合法治惡”,實質上卻是為了“挾私”。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更是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當行為人的“挾私”只是為了及時挽回自身所受損失,而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時,公權力不應積極介入,刑法更應保持謙抑。但當行為人的“挾私”是為了實現要挾索財物目的時,則法律不應缺位。
(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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